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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信群“踢人”属于啥行为?法院裁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发布时间:2024-04-21 12:42:47

             421报道,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涉及被踢出群聊的案件。某小区业主因在群里“激情发言”被“踢出”业主群后,起诉群主和管理员,要求恢复其群成员身份,并分别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和2元。法院驳回诉讼。

       从北京4号微信公众号了解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该小区业主徐某因怀疑物业管理委员会不依法办事,要求将委员名单在业主小组中公示,并与其他业主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徐某使用了包括“愚蠢”、“低级”、“没有个性”、“臭水沟”、“以后会算账”等侮辱性词汇,并被群管理员郑某从群聊中删除。徐向群主闫某投诉此事,并要求重新加入群聊,但遭到拒绝和屏蔽。

       徐某不满,认为管理员郑某将他踢出群,群主闫某拒绝他重新加入,侵犯了他作为群主的身份权,在其他群主面前丢脸,诋毁了他的人格。为此,徐某将闫某和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恢复其团体会员资格,并要求闫某和郑某向其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元和两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群组管理员应当及时制止和管理群组成员之间纠纷激化和使用侮辱性语言的行为,以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员郑某将徐某从群聊中删除,他认为徐某发表了不恰当的言论。这是互联网集团内部"谁创建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自治规则的应用。这种行为应被视为一种社会交往和友谊行为,并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次,严某和郑某并没有在群里发表任何侮辱、诽谤徐某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群成员的言论是严某和郑某指使的,因此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所述,徐某被该群除名的行为不构成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徐某不满,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微信群是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形成的基于一定社会关系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的群主和群管理员有权自主选择群成员。加入、离开和退出一个群体都是成员之间的自主行为,属于社会互动的范畴。种行为并不产生或改变民事法律关系,因这种行为引起的纠纷也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被从微信群中除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错。因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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